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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陽光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繼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牟薏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法法律規定)。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2,913元及其利息,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其中民法第184條應予表明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應予表明係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列明起訴被告姓名不詳之肇事人(即承租人牟薏晴之男性友人)為「蔡博聿」。
理由: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得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肇事者為「蔡博聿」,原告應予列明該被告之姓名。
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3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