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美淑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54,6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1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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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82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27,5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為2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4,680元(計算式:4,427,596元+27,084元=4,45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53,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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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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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暨自115年2月22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
| | | | 暨自115年2月24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
| | | | 暨自115年3月7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
| | | | 暨自115年3月20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
| | | | 暨自115年3月8日起,延滯一期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延滯二期時,計付新台幣700元,連續延滯三期計付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