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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鴻營造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4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4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晟鴻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林榮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