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張志名
被 告 李育材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何念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篇報導內容移除,性質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00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