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凱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畇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建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24元。
理由: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9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3,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12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其繕本(繕本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2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