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羅豪偉即作伙工作室、居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115年1月29日、票面金額6,24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為羅豪偉即作伙工作室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之編號K0000000KE
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6,24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且被告已依系爭本票,
聲請取得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對連帶保證人所生之6,240,000元(原告誤載為6,42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3,565,83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115年5月21日)之利息2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3,565,83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9,277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否認被告連帶保證債權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40,000元;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數額核定為3,589,277元。上開3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