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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尤信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尤信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尤信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尤信翔(已歿)前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3年5月15日分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尤信翔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684,054元。尤信翔於114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尤信翔之債務狀況,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05號裁定為證,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591,349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2,705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84,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