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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晴天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天家居有限公司(原名起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晴天公司)邀同被告林忠賢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得如下款項: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下稱第一、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25%)。嗣兩造就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各均於112年11月8日、114年7月2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最後將借餘額之到期日展延至115年8月11日,並自114年6月11日起,分別按月攤還本金500元、4,500元,到期一併清償剩餘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㈡於110年8月23日分別借得80萬元、320萬元(下稱第三、四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25%)。嗣兩造就上開第三、四筆借款各均陸續於112年11月8日、113年6月21日、114年7月2日、114年7月3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最後約定自114年4月25日,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㈢上開第一至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晴天公司自11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96,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晴天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林忠賢為被告晴天公司第一至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晴天公司就該等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至被告經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雖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本件請求,即非無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9,974元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763元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9,326元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757,303元
合計
2,296,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