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天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忠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天家居有限公司(原名起翹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晴天公司)邀同被告林忠賢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得如下款項:
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下稱第一、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25%)。
嗣兩造就
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各均於112年11月8日、114年7月2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最後將借餘額之到期日展延至115年8月11日,並自114年6月11日起,分別按月攤還本金500元、4,500元,到期一併清償剩餘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㈡於110年8月23日分別借得80萬元、320萬元(下稱第三、四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25%)。嗣兩造就上開第三、四筆借款各均陸續於112年11月8日、113年6月21日、114年7月2日、114年7月3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最後約定自114年4月25日,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㈢上開第一至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晴天公司自11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96,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晴天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林忠賢為被告晴天公司第一至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晴天公司就該等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至被告經
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屬實,是原告本件請求,即
非無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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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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