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和興
被 告 楊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7,9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前邀被告楊和興、楊惠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20年8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於115年1月13日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5年1月13日起至121年1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俊宇公司自11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8,221,0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俊宇公司償還欠款。又楊和興、楊惠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專案貨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俊宇公司為借款人,楊和興、楊惠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90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