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叢佩欣
陳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叢佩欣
邀同被告陳家祥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約,同年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至118年8月28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28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
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叢佩欣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744,44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陳家祥為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1-3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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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