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開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 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年12月1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14日起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以 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萬5,360元,應繳裁判費為8萬7,4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萬4,921元外,尚應補繳2,57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年1月13日): | | | | | | 12萬8,482元 (450萬元×5.29%÷365×197 =12萬8,482元) | 1萬2,000元 (450萬元×5.29%×10% ÷365×184=1萬2,000元) | | | | 1,696元 (450萬元×5.29%×20% ÷365×13=1,696元) | | | 5,466元 (21萬1,897元×5.29%÷365×178 =5,466元)
| 547元 (21萬1,897元×5.29%×10% ÷365×178=547元)
| | | 6,772元 (26萬2,500元×5.29%÷365×178 =6,772元) | 677元 (26萬2,500元×5.29%×10% ÷365×178=677元)
| | | 1萬386元 (36萬7,500元×5.29%÷365×195 =1萬386元) | 980元 (36萬7,500元×5.29%×10% ÷365×184=980元) | | | | 117元 (36萬7,500元×5.29%×20% ÷365×11=117元) | | | 4萬2,827元 (150萬元×5.29%÷365×197 =4萬2,827元) | 4,000元 (150萬元×5.29%×10% ÷365×184=4,000元) | | | | 565元 (150萬元×5.29%×20% ÷365×13=565元) | | | 1,822元 (7萬633元×5.29%÷365×178 =1,822元) | 182元 (7萬633元×5.29%×10% ÷365×178=182元) | | | 2,257元 (8萬7,500元×5.29%÷365×178 =2,257元) | 226元 (8萬7,500元×5.29%×10% ÷365×178=226元) | | | 3,462元 (12萬2,500元×5.29%÷365×195 =3,462元)
| 327元 (12萬2,500元×5.29%×10% ÷365×184=327元) | | | | 39元 (12萬2,500元×5.29%×20% ÷365×11=39元) | | 總計: 450萬元+12萬8,482元+1萬2,000元+1,696元+21萬1,897元+5,466元+547元+26萬2,500元+6,772元+677元+36萬7,500元+1萬386元+980元+117元+150萬元+4萬2,827元+4,000元+565元+7萬633元+1,822元+182元+8萬7,500元+2,257元+226元+12萬2,500元+3,462元+327元+39元=734萬5,360元,應繳裁判費為8萬7,49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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