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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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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陳振宗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邀同被告張耀文及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18%)加碼年利率1.525%計算(1.718%+1.525%=3.243‬%);⑵1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18%)加碼年利率1.63%計算(1.178%+1.63=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有利公司及張耀文近期票款異常,且無法聯繫,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5年2月3日以有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共計1,038,475元,抵銷本件訴訟費用68,085元、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43,513元(即系爭第一筆借款已全部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抵充326,877元後,系爭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7,193,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另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本票、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函、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6、69、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10,000,000
1,438,768
3.348%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755,072
3.348%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19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