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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陳志峰  
被      告  林慧音  
            鄭春有  

            鄭春宏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人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臺幣594,185 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8 元自民國106 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37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30日核給借款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富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借款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借款人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借款人鄭春富自106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已視為全數到期,積欠金額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金、利息未償。鄭春富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由其等就繼承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94,185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8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A04:被繼承人鄭春富是伊丈夫,但伊不知道被繼承人     婚前有向原告借這筆錢。
  A05: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這筆錢。
  A06:伊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的財產,且伊沒有拋棄繼     承,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這筆錢。
  A07: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春富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自106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已視為全數到期,積欠金額如主文所示之之借款本金、利息未償,嗣鄭春富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為鄭春富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被繼承人鄭春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鄭春富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6號支付命令、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亦坦承鄭春富死亡後,並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訴卷第73頁),是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就鄭春富之債務,於所繼承鄭春富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鄭春富向原告借款,亦不知債務是否清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對鄭春富之債務,則就債務清償與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鄭春富遺產之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遺產之範圍內清償鄭春富系爭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4,185元,及其中198,988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