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
顏玲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9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顏玲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6.31%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1.61%+6.31%=7.9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自11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萬5,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玲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卷第24至5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顏玲琪為
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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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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