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盈萱即糄菄商坊
王碩彬
○○○ ○設○○○○○區○○街000號7樓之9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4,3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碩彬
邀同被告吳盈萱、王文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8年4月28日止,並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共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5月28日償還,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王碩彬至114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依約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吳盈萱、王文偉為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放款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