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競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
邀同被告林琪寶、林宗賢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5至7日,簽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期信用狀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0,335元,
兩造嗣以變更借據契約(與上開文件下合稱
系爭契約),變更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現為3.298%),
給付延遲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競新公司自11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4,940,3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琪寶、林宗賢為競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系爭契約、匯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