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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瑞岑  
被      告  競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琪寶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3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競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競新公司)邀同被告林琪寶、林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5至7日,簽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期信用狀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0,335元,兩造以變更借據契約(與上開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現為3.298%),給付延遲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競新公司自114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4,940,3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林琪寶、林宗賢為競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契約、匯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