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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嘉  
被      告  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書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電信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許書文、陳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合計為2.22%(1.72%+0.5%=2.22%),後隨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豐澤電信公司自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50,000元、‬141,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書文、陳麗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和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豐澤電信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許書文、陳麗君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