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嘉惠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前邀同被告吳嘉惠、林世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被告富發公司得向原告借款額度後,被告富發公司即於109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分別向原告:⒈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利息
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9%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675%);⒉借得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9%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175%)。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嗣因被告富發公司上開借款到期後,未能還款,因而與被告吳嘉惠、林世明共同與原告於110年6月22日、111年7月29日、114年6月3日簽立協議分期償還
切結書,以定還款方式及期限,
詎被告富發公司仍未能遵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富發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吳嘉惠、林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發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償還
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催告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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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75%計算。 |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 |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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