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杰祐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72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2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80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6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萬2430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25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㈠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990%浮動計算、㈡
1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20年6月14日止,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760%浮動計算;又上開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共158萬632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等語。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至20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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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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