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家樺
被 告 秉宸遊艇製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志祥
被 告 石龍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8,80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石龍卜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秉宸遊艇製造有限公司(下稱秉宸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邀同被告石志祥、石龍卜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3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秉宸公司自11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8萬8,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秉宸公司及石志祥部分: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㈡石龍卜部分:石龍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告秉宸公司及石志祥就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石龍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