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球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
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茶茶小王子【戶外餐車項目】品牌授權協議(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7-43頁),足認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產生糾紛...,協商不成交由本合約簽訂地有管轄權法院依法管轄。」,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43頁),足見兩造曾以文書合意若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系爭契約簽訂地為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契約寄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營業處所,供其簽名,因而簽訂地係於高雄市鼓山區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地址僅係向他人借用作為公司所在地登記之用,非日常營業辦公或對外經營活動之場所,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在南投縣,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3年9月9日在原告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營業處所直接簽約用印等語,經查: ㈠系爭地址歷年來曾有多間公司登記設址,如附表所示,且公司登記
期間多所重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7-63頁)。再從被告所提出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本院卷第55-56、65-66頁),系爭地址建物之外觀,呈現一般住宅型態,1樓設有鐵捲門及住宅出入口,未見有任何公司招牌、廣告、經營標示,或足資辨識為公司營業場所之標誌,甚至在系爭地址之建物1、2樓,尚張貼房屋出售廣告,是系爭地址客觀上並無呈現任何公司實際對外從事商業活動或營業之跡象,則被告辯稱系爭地址非實際營業地址,僅供被告公司登記之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審訴卷第53、57-59頁),原告向被告送達之地址非系爭地址,而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南投地址),顯見系爭地址非被告實際營業處所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等重要之函文豈有不送達公司登記地址,反而送達系爭南投地址之理。況以,原告發送前開終止契約函文均有掛號郵件執據可資認定(審訴卷第55、59頁),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寄至系爭地址供被告簽名,卻未提出掛號郵件執據為佐,以系爭契約為重要文件,為免遞送過程中遺失,或為取得送達證明,豈不更應以掛號或快捷等有執據可查詢之遞送方式,被告若果確實寄送系爭契約予被告簽署,理應可以提供掛號郵件執據,或送達被告之回證
以實其說,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寄掛號回證或陳報自何郵局掛號寄出(本院卷第43頁),均未見復,是原告主張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㈡再以,被告
抗辯原告先以LINE傳送系爭契約給其審閱,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9月9日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完成簽約及用印等語,業經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審訴卷第125-135頁),從
上開113年9月8日(星期天)之LINE對話中「Kelly」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宜璇稱:授權書文本可以在討論都沒問題,不過合約不趕快完成我股東會沒辦法交代,所以還是要麻煩盡快處理好,可以的話麻煩你星期一要來台北的話帶過來等語(審訴卷第135頁),可見原告確實急於與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簽訂,而要求被告次日前往台北時
攜帶系爭契約,又觀以原告提出113年9月9日LINE對話(本院卷第頁),原告公司員工徐慶光稱:「是的我剛遇見SIMON(陳世傑)」(本院卷第25-27、37頁、審訴卷第160頁),原告亦
自承陳世傑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負責人確實於113年9月9日至被告公司,而兩造既為討論系爭契約一事而見面,於是日在原告公司地簽約亦無違常情,故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系爭契約既約定以訂約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且得排除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本院既非系爭契約簽訂地法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院卷第57-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