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鄭宇晉即立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3 年5 月27日起至118 年5 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7 月26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776,80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繳函暨回執、視為全部到期函暨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839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7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37,962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7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自民國11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76,801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2 月4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8,839元
481元
(38,839元×2.295%÷365×184+38,839元×3.295%÷365×9=481元)
39元
(38,839元×2.295%×10%÷365×161=39元)
737,962元
9,137元
(737,962元×2.295%÷365×184+737,962元×3.295%÷365×9=9,137元)
747元
(737,962元×2.295%×10%÷365×161=747元)
總計:38,839元+481元+39元+737,962元+9,137元+747元=787,205元,應繳裁判費為10,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