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美人即天天來文具行
周金福
周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3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人即天天來文具行(下稱吳美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周金福、被告周士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9年4月22日,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詎吳美人於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329,347元。另周金福、周士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