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2028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