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士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20284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