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蘇震   
被      告  丁國峻  
            丁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人丁文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丁文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文閔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均為1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清償,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丁文閔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丁文閔業於115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想要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丁文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信可採;被告雖為上開答辯,惟被告未陳報其已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查得被告有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紀錄,是尚難認被告已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