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震
被 告 丁國峻
丁忠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丁文閔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丁文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文閔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嗣於同年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之借款
期間均為1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清償,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
惟丁文閔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丁文閔業於115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想要
拋棄繼承等語。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丁文閔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可採;被告雖為
上開答辯,惟被告未陳報其已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而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查得被告有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紀錄,是尚
難認被告已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