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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進傳  
被      告  黃敏翔  
            陳祈安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黃敏翔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祈安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隆負擔11%,被告黃敏翔、陳祈安連帶負擔8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王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隆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黃敏翔、陳祈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翔、陳祈安如以新臺幣
  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敏翔、陳祈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文隆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敏翔、陳祈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6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黃敏翔於113年9月27日,招募陳祈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王文隆、陳祈安均係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件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款項,嗣後王文隆、陳祈安分別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將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嗣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原告因而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文隆:對於原告主張受騙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黃敏翔、陳祈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5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王文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訴字卷第69頁);被告黃敏翔、陳祈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擔任車手工作者應各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查本件被告王文隆、陳祈安係各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故難認其等需為自己未參與之行為負責,是王文隆、陳祈安應就各自於附表編號1、2出面取款之詐欺金額負責。另被告黃敏翔係負責招募陳祈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故應認黃敏翔本件需負責之範圍,同為陳祈安於附表編號2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㈣參以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被告王文隆、陳祈安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1、2公司職員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分別遂行如附表編號1、2詐欺犯行;黃敏翔則負責招募陳祈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陳祈安出面取款,而參與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行,均如前述。渠等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對原告所受損害即其各所交付之金錢,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所應負責任之被告詳如附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示)。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王文隆請求財產損害25萬元(附表編號1);向黃敏翔、陳祈安請求財產損害200萬元,由黃敏翔、陳祈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9日送達於王文隆(審附民卷第15頁)、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於黃敏翔(審附民卷第9頁)、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陳祈安(審附民卷第1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王文隆為114年10月10日、黃敏翔為114年10月9日、陳祈安為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隆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黃敏翔、陳祈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4、5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王文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黃敏翔、陳祈安,如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編號
車手與原告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1
王文隆於113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凹仔底站2號出口,向原告出示名稱為「呂易富」之工作證,並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25萬元。
25萬元
王文隆
2
陳祈安於113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捷運店,向原告出示載有外派業務「王永安」之工作證,並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200萬元。
200萬元
陳祈安、黃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