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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新煒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旭為被告新煒杰有限公司(新煒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農業機具之批發、零售及在國內代理銷售哥倫比亞商設計製造之農業機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商展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緬甸華僑穆先生」、「越南華僑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與之建立交易合作關係後,「越南李先生」等人於112年5、6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王國旭稱有越南及緬甸客戶欲建咖啡工廠,可向其購買所需設備,經王國旭報價整廠設備輸出,1間工廠之總價約需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美金,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50萬元),然「越南李先生」等人卻向王國旭稱其等可向不知名客戶報價1間工廠美金100萬元,多收之溢價美金50萬元,其中半數由「越南李先生」等人抽佣,剩餘半數則歸王國旭所有。王國旭藉由先前與其他國家廠商之交易經驗,已知此種抽佣數額可高達原報價金額100%之浮報情形,居間搓合之掮客多為政府之「白手套」,並商業交易常規,其本身同僅有小型手工具機之出口經驗,未曾有整廠設備輸出至越南或緬甸之經驗,更未與當地掮客建立信賴關係,對當地掮客之身分、背景、可信度及介紹之交易是否為正規交易等俱無從掌握,復根本尚未見過「越南李先生」等人所稱之買家,遑論簽訂備忘錄或契約等正式文件,完全無法掌握交易對象、資金來源與法性,雖預見「越南李先生」等人所引介之來源不詳資金,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以新煒杰公司之帳戶收取並提領現金後直接轉交,亦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竟貪圖高額獲利,本於縱使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財產犯罪之贓款,領現交付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新煒杰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越南李先生」等人匯入來源不詳資金。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24日15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稻汶企業社即許雯涵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至38分許,使用FXML功能將前開款項轉帳至新煒杰公司臺企帳戶內,王國旭則於同年月25日22時28分許,將400萬元轉匯至其同為負責人之鼎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國旭再分別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自新煒杰公司臺企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自鼎安臺企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再以不詳方式全數交予「越南李先生」指派之身分不詳男子,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40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新煒杰公司為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本院附民卷43頁,送達回證),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