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聖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2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1 年1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28 年8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92%機動計算;1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5 年,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126 年11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92%機動計算,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 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163,526 元、864,320 元,合計共2,027,8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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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92%(目前為年息2.66%)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92%(目前為年息2.66%)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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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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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44元 (1,163,526元×2.66%÷365×247=20,944元) | 2,120元 【(1,163,526元×2.66%×10%÷365×184)+(1,163,526元×2.66%×20%÷365×33)=2,120元】 |
| 15,558元 (864,320元×2.66%÷365×247=15,558元) | 1,575元 【(864,320元×2.66%×10%÷365×184)+(864,320元×2.66%×20%÷365×33)=1,575元】 |
總計:1,163,526元+20,944元+2,120元+864,320元+15,558元+1,575元=2,068,043元,應繳裁判費為25,71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