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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盧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04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溢繳117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