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均
被 告 黃雅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1,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辰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威均、黃雅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浮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永辰公司分別自114年10月4日、11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萬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卷第11頁至第28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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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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