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晟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伯曆
被 告 鄭又誠
鄭璁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與
正本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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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編號1本金新臺幣63萬4519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編號2本金新臺幣56萬7732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