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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98%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02萬8,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貸款資訊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02萬8,162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