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九陽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郭尹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張育笙及郭尹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有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
所載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及償還方式之約定。
惟九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1,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