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
陳宜萱
被 告 弘益商社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賴慧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7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益商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負責人蘇映撰、被告賴慧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5日止,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若未能按期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4日止,
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約定,任1宗本金債務、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萬7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蘇映撰、賴慧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弘益商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蘇映撰、賴慧卿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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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