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人
周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吳美人、周金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6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天來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吳美人、周金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4,312,000元、1,078,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2%計付(現為週年利率3.94%),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天來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778,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吳美人、周金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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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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