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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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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