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仲凱(原名劉明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下合稱
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契約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2月25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50元(其中581,558元為消費款、33,276元為循環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18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