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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劉仲凱(原名劉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5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55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契約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2月25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50元(其中581,558元為消費款、33,276元為循環利息、1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1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