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展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洪士瑋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年利率2.52%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26%,
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通展公司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3,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士瑋既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帳務明細表、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