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藯慈
洪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藯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3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
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款
期間均為110年8月26日至115年8月26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洪藯慈另邀同被告洪進發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84萬元、46萬元(合計23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洪藯慈經營之訴外人翔展水產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5日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
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洪藯慈僅繳款至114年11月間即未依約還款,其中系爭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爭第二筆借款則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藯慈償還欠款,又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洪藯慈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8,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借款到期通知書
暨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利率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4、25至48、49、51至72、73、75至76、77至80、8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藯慈既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
迄未返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藯慈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進發應就被告洪藯慈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全部款項負連帶責任,而依被告洪進發於111年3月24日簽署之保證書,其首開記載
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洪藯慈(即主債務人)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23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已清楚約定被告洪進發之連帶保證責任除定有最高保證額度之限制外,被告洪藯慈在該保證書簽立之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仍為連帶保證範圍,則雖被告洪進發僅於被告洪藯慈借用系爭第二筆借款時,在放款借據上簽章明示擔任該筆連帶保證人,然依照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其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仍需負連帶保證義務,而於被告洪藯慈未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進發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洪藯慈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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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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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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