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盈
被 告 有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科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9,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旺公司)、林億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有旺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林億勳、陳科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有旺公司則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分別於:㈠110年4月13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3日至115年4月13日,利息均自貸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浮動計息,後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92%計息。嗣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息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75%(目前為週年利率3.795%)計息,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2起至115年4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㈡113年5月14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利息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5%計息,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並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嗣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除清償期限延展至118年5月14日外,利息改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055%(目前為週年利率3.795%)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2月起至118年5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兩造並約定
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有旺公司自114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有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億勳、陳科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科廷以:林億勳是我姊夫,當初會當保證人,也是林億勳找我幫忙,林億勳還說會找其他人代替我,判決之後我願意還等語,資為
抗辯。
㈡有旺公司及林億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第87-88頁、第97-99頁)
,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有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億勳、陳科廷則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案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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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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