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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孟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20%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公司近年財務資料未依股東要求提供,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提供均聯繫無著,原告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查閱,以維股東合法權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3年11月至今之全部會計帳冊、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規避、妨礙或拒絕原告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等語。  
四、本件被告係有限公司,被告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佔出資額之20%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然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帳冊,尚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