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曹珮凌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卓芳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雅莉」、「天道酬勤」、「思睿致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被告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於附表「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文件,向原告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詐欺得逞後,再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以
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1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
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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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之住處,將現金11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詐欺得逞。 | 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收據 ,於113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之住處,並配掛偽造之「謙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謙昇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思睿致遠」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0萬元轉交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因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