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宗
被 告 忠勝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羅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勝有限公司(下稱忠勝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日邀集被告劉俊杰、被告羅美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9年7月3日止。
借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前開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忠勝公司
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775,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另劉俊杰、羅美雲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31至3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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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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