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 3 月 1 6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其至114年6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而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96,5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其中950,053元則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
暨起息日計算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略以: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基礎、契約文件及金額計算方式,尚須進一步確認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何處不符約定,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
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