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政憲即義石工程行
潘姿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憲(下逕稱姓名)以其獨資經營之義石工程行(下逕稱商號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並由林政憲、被告潘姿融(下逕稱姓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3%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7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義石工程行自114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計999,8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義石工程行償還欠款,又林政憲、潘姿融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義石工程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査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