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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九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育笙  


被      告  郭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九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邀同被告張育笙、郭尹蓁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7年2月18日止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3 ﹪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400萬元借款分成無擔保放款、有擔保放款各80萬元、320萬元記帳(下稱甲、乙借款)。九陽公司自114年11月18日起未再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5年1月13日以九陽公司設質之活期存款80萬元,分別抵充甲借款本金16萬元、乙借款本金64萬元後,九陽公司仍應一次清償298萬4098元〔含甲借款剩餘本金58萬9266元、乙借款剩餘本金235萬7063元、甲、乙借款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4.25﹪(違約當時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2.53﹪即4.25﹪)計算之利息各7757元、3萬12元〕,如附表所示自115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張育笙、郭尹蓁均為九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異常案件處理Q&A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73-8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九陽公司邀同張育笙、郭尹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8萬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8萬9266元
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35萬7063元
自民國115年
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4.25﹪
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