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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陳柏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36條、第29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⑴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期限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4%)加年利率5.95計算,目前用利率為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期限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4%)加年利率5.9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69%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料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541,990元‬、547,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影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