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誠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鄭世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為7年,第1年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51萬7,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鄭世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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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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