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志輝即輝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顯雅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兩造所簽特定工廠用地變更合約書第玖條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輝成企業社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納管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仁義段1006地號),有特定工廠用地變更合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9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33、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管轄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案經被告以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