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B01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B02(000年0月生)、B03(000年0月生)。兩造與B01均為訴外人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處之員工,被告並為B01之下屬,兩造亦有業務上之往來,被告知悉原告與B01為夫妻關係。被告與B01竟於112年間不詳之日起至114年7月間分手為止,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近2年左右,交往
期間二人並以「老公」、「老婆」相稱,且為附表所示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被告
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事實如均與客觀證據相符,我承認有這些事情,但認為原告請求的非財產損害金額過高,請斟酌全案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核定
適當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
自認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舉證,應逕予採信為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明知B01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交往如情侶近2年並發生性行為,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足以干擾原告與B01夫妻信賴之維繫,並破壞其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加害程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B01結婚10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B01交往期間約2年左右;此外,原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現被告與B01交往後即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質問,然經被告否認,並繼續與B01交往至隔年7月間,此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本件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非微。再參酌兩造自述及依本院函調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兩造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詳參審訴卷第115頁、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5日(審訴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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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B01在不詳地點拍攝 彼此親密勾搭肩膀、互相依偎、摸腰擁抱、作勢親吻、近距離四目相望等照片數張。 |
| | 被告與B01在不詳地點拍攝併肩依偎、勾搭肩膀、互相貼臉、近距離四目相望之照片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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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與B01在高雄市某處約會,由被告為B01按摩。 |
| | 被告以抖音通訊軟體向B01稱:「想要做」等語,暗示想與B01發生性行為。 |
| | B01以抖音通訊軟體傳送自己低胸、坦露胸部上方及乳溝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回稱:「這個很深餒」、「好想要」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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